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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老汉被罚五万?法官认为过罚不当改判一万!

时间:2022-08-02 14:33:27 来源:延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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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老汉有一个烦心事。事情是这样的,孙老汉是一名农民,平时农忙的时候在地里干活,到了冬天地里没什么活儿了,他就到农副市场租了个摊位,进点水产品销售来贴补家用,没干多久,孙老汉摊上事儿了……

简要案情

2022年5月,某产品质检院到延吉市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对农副产品进行食品安全评价性检验,抽检了水产品摊主孙老汉销售的鲫鱼。随后质检院出具食品安全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测出兽药残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对该案立案调查,到现场对摊位进行检查,并将检验报告向孙老汉送达。孙老汉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核实,孙老汉自2022年春节前起,在批发市场零售大厅经营水产品。由于疫情原因,实际经营未超过2个月,未记录进货、销售等经营台账,无法确认违法所得。其购进的案涉批次鲫鱼5.5公斤,货值110元,利润为27.5元。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应程序向孙老汉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孙老汉不服该处罚决定,到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经过

延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孙老汉经营的水产品中检测出兽药残留,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按照规定应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行政机关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处罚。审查行政处罚的裁量是否适当,应当综合其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加以评价。食品安全法严格规定了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加大罚款力度。其立法本意是提高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让人们在行为之前权衡利弊,作出正确选择,防患于未然。本案中,孙老汉对于其经营的水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不知情,不存在故意的情形。孙老汉作为个体经营者,从批发店仅购进鲫鱼5.5公斤进行销售,采购数量较小,采购时未查验、未索要供货方资质证明,系批发农副产品的日常经验和交易习惯,但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法律义务,孙老汉不熟知法律义务的情形,属于违法的主观过失。其实施该行为系初次违法,所得仅有27.5元,且在执法人员调查时积极配合,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存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市场监管部门亦认可其违法行为轻微、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节。另外,孙老汉作为农副产品市场摊位主,自经营至案发未超过2个月,规模、营业额度有限,且本案事发之时正值规模性疫情之际,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产生活。市场监管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对孙老汉处以50000元罚款,处罚幅度过高,存在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延吉法院将处罚决定书中以孙老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决定对孙老汉处50000元罚款”变更为“决定对孙老汉处10000元罚款”。

法官后语

本案系食品药品监督领域行政处罚案件,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关于食品安全,国家一直施行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一方面,对于食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也正是如此。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出处罚也应在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并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通俗来讲,如果只罚款5万元就已经能够达到处罚与教育的目的,就不应当罚款10万元。这也是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的实质内涵。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到相应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处罚结果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行政处罚兼具双重功能,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当,超出相对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则处罚决定难以执行,也不利于树立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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