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被视为“凶宅”的房屋,会严重影响买受人对交易房屋的购买意愿及交易价格。在法律中没有对“凶宅”的明确定义,但在民俗观念上,即使死亡事件未直接发生在房屋内,只要与房屋有关联,该房屋仍可能被视为“凶宅”。近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案房屋为“凶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孙某全款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装修后刚要准备入住时,通过邻居获悉,不久前有人在该房屋坠楼死亡,但卖家金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主动向孙某披露此消息。孙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凶宅”,与金某提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损失、双倍定金及利息。金某则以孙某未事先询问,且坠亡地点不在屋内,不属于“凶宅”为由拒绝了孙某。因双方协商未果,孙某将金某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案件当事人一同前往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并走访涉案房屋的周边邻居,确认涉案房屋确实发生了坠楼死亡事件,对附近居民具有一定影响。经过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承办法官发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坠楼死亡的房屋是否属于“凶宅”;卖方未主动披露,是否能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凶宅”需要考虑死亡地点和死亡形式两方面因素。一方面,死者虽从涉案房屋坠楼,最终的死亡地点在屋外,但事件发生的起点在涉案房屋内,所以从死亡地点上看,该事件与涉案房屋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坠楼死亡并非正常生老病死,死亡形式上属于非正常死亡,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购房者对房屋内非正常死亡所产生的忌讳属于社会普遍存在的传统心理,该类事件确实会对购房者的购房意愿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使用价值,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坠楼死亡事件发生的时间与孙某购买房屋的时间相近,足以影响居住人的居住感受。对此事实,金某在缔约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孙某披露和告知。金某未如实告知相关事实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最终,法院支持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判令金某返还孙某的购房款,赔偿孙某的房屋装修损失。
通讯员:金菊华
初审:黄同宇
复审:曹阳
终审:王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