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依法审理了一起披着债权转让外衣,代替债权人要债后从中抽取利润的案件。
2020年3月,石某和柳某在汪某处购买货物,价格为1.23万元,购买当天石某二人向其出具欠条,并承诺一周内付清货款,然而石某二人未按约定期限结清货款。汪某多次讨要未果,且被石某二人拉黑并删除了联系方式。2023年3月,汪某与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某二人所欠的货款债权转让给章某,并依法将转让事宜以发短信的方式告知石某二人。之后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二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法院受案后,承办法官立即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与经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线上聊天记录及欠条等证据得知,在汪某多次要债无果后,章某主动向汪某提出将案涉债权无偿转让给章某,如果章某能将案款要回,二人将把案款进行一人一半的比例分配。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虽与汪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事宜通知给石某二人,但结合法院调查情况,汪某与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让章某为其清收案涉欠款,并在欠款追要成功后与其分配案涉欠款,并没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合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章某与汪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视为章某取得了案涉债权。另查明,章某在该法院审理的多个案件中,均以债权转让及诉讼追债的方式从中谋取利益。章某的行为实质是以债权转让之名行委托诉讼代理之实,变相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盈利,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最终法院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章某负担,并引导债权人汪某自行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判决后,章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章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庭审中陈述可知,案涉债权转让实际是章某为了通过诉讼方式从中牟利的虚假转让,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代理属于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表明诉讼代理业务属于法律特许经营的业务性质。如果任由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以代理人身份进行有偿的诉讼代理行为,并参与诉讼活动,势必严重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发展,也会破坏正常的诉讼秩序,最终损害司法公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正当权益。本案中,章某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人员的情形下,多次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变相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盈利,与现行法律相悖。
通讯员:尹永杰 梁静
初审:黄同宇
复审:曹阳
终审:王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