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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时间:2022-10-21 09:45:36 来源:延吉融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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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常存在对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那么在债务人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应该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张某和李某是朋友关系,张某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某借钱。2017年1月至2020年2月,张某共从李某处累计借得本金30万元。2020年3月,张某、李某、王某签订借据,约定借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于2020年5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利息为月利率1%;剩余借款10万元,从签订借据之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分5年按月偿还;王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借据签订后,张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8月,李某将张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剩余款项,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张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认可,但王某认为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现两笔债务第一笔的担保期间已过期,第二笔债务还没有到期,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延吉市法院判决张某向李某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应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该案若发生在《民法典》发布之后,亦如此计算)。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借款总额系汇总后形成,主债务为一次性债务,债务债权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双方约定将张某所欠款项分期进行还款。从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其中20万元为一期,10万元分为若干期。该约定只是对借款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未对30万元的整体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变更或分割。王某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对整体债务的保证,应当以主债务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各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25年3月20日,则王某的保证期间应自2025年3月20日起计算6个月。截至张某起诉时,该笔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王某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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